“滴滴拼车”横空出世是疏是堵仍存疑
2015-08-10 1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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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物流网 罗颖
  第一物流网全媒体报道: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兴起,互联网与传统行业的结合越来越密切,越来越深入,已经深深影响了人们的日常生活。“滴滴打车”、“滴滴专车”引起的讨论热潮还没有退去,一种更加新颖的服务“滴滴拼车”就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其实拼车并非刚刚兴起,在一些小圈子内,通过社区论坛、QQ群等形式,上下班、接送孩子的拼车较多,但涉及面还很小,其合法性的问题并没有引起太多的讨论和关注。然而随着互联网应运而生的拼车被大量的人群使用,就会涉及到公共秩序的问题。

  “滴滴拼车”为何物?

  从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滴滴拼车”和之前推出的专车服务一样,出现在原有的“滴滴打车”APP软件中,界面的设计和打车类似,有车辆距离的显示,能够与车主进行对话,达成订单之后可通过微信在线支付。

  拼着服务主要有三个步骤:首先是私家车进行注册,运营商再进行审核,主要是审核私家车是不是运营车辆,只有私家车才能提供拼车服务。其次,装载软件,通过软件显示车主的位置和目的地,搭乘人的位置和目的地。第三,达成搭乘协议后,软件会计算打车者的平均费用,主要是平摊油费过路过桥费用。这些拼车服务基本上都是公益互助性的,即非盈利性的。

  目前,据记者了解,“滴滴拼车”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公共秩序的问题,一个是安全性的问题。“滴滴拼车”这种运营模式是互联网与出行服务的深度融合,涉及到老百姓的日常生活。“滴滴拼车”具有经济性、便捷性、环保性,会在很大范围内得到普及,特别是在大中型城市中会受到欢迎,一旦使用的人群数量大、范围广,就很可能涉及到公共秩序的问题。除此之外,最显而易见的一个问题就在于安全性,如何保障行车安全、保障乘车人和车主的安全,万一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责任如何判定,谁来承担责任,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滴滴拼车”是否违法

  要想对一种新生事物进行界定,必须对这种事物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法律上的归纳和总结。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孙永标认为,对于“滴滴拼车”要从它的运营模式上作出界定,先明确其运营模式,才能从法律上确定是否合法。

  目前看来,规制“滴滴打车”、“滴滴拼车”这些出行服务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和各地出台的道路运输法规等。分析这些法规,其主要的打击对象是非法营运的“黑车”。从性质上看,“滴滴拼车”主要是以互助为目的,“黑车”是以营利为目的;从职业上看,“滴滴拼车”是私家车主,“黑车”车主主要是以营运为生;“滴滴拼车”开往的是车主的目的地,路线相对固定,“黑车”路线并不固定,开往的是乘客的目的地。从这些分析中不难看出“滴滴拼车”不属于“黑车”,拼车就不算是非法营运,而其从现行法律来看,也没有对其进行禁止性规定。

  不过,有人提出,依据我国现有的道路运输管理制度,私家车从事了有偿载运乘客行为,就属于无证经营,因此“滴滴拼车”是违法的。对此,江苏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李小红说,从现有“滴滴拼车”运营模式来看,“滴滴拼车”平台既不收取拼车任何一方的费用,也不存在与拼车有关的任何经营行为,其只是利用技术优势提供信息交互平台和收费意见、建议,对拼车各方不具有任何强制性,没有违法性可言。

  赋予自由发展的空间

  “法律虽没有对‘滴滴拼车’作出禁止性规定,但也不能放纵不管,对其进行规制及监管是必要的。”孙永标表示,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应顺应时代潮流,进行修改和完善。但由于受到立法体制和程序的约束,这种方式可能难度比较大。他认为,像出行服务这种涉及民生的行为,主要还是应该通过地方政府出台相应的指导性意见进行规范。比如,北京近期出台的《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小客车出行合乘指导意见》就是一个比较好的示范。该《意见》对拼车这种合乘行为,作出了比较明确和细致的规定,例如该《意见》对“合乘”的概念、类型,合乘的方式,费用分担,限制性条件等,规定得非常明确,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适用性。在尚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政府文件规范的情况下,目前还需要相关部门加强监管,不让“黑车”混进拼车出行这个领域。

  李小红也表示,现在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拼车,但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承认这种模式的合法性。因此,目前不管是“滴滴拼车”,还是之前的“滴滴打车”“滴滴专车”都属于灰色地带,运行上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加之法律的缺位,也势必会影响这种新型出行模式的发展,因此,有必要一方面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另一方面,也为其合法生存和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从整个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合理引导角度来看,“滴滴拼车”所属公司现在所担当的事实上是政府的责任。拼车的公共互益性、非赢利性,决定了公益性是“滴滴拼车”存在的正当性所在。如果“滴滴拼车”所属公司利用公众对其形成的依赖优势而从事营利行为是不当的,当然作为公司法人,其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继续为公众提供这一便利。如果“滴滴拼车”所属公司不再为公众提供这种信息交互平台,那么政府部门应填补社会的这一需求,或者自主开发拼车软件服务公众,或者购买其他社会主体开发的软件。


本文同期刊载于8月9日《钢铁物流》第A1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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