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是铸就商业文明的磐石,没有了制度性的保障,经济的逐利本性就会扭曲商业正常运行的规则,从而使得互侵互害的情况比比皆是,导致一方面,大企业欺凌中小企业,账期超长,而且到期不还;另一方面,中小微企业拖欠银行资金不予归还,将之作为向政府叫板(银行贷款越多,政府越不敢让我倒闭)的有力工具。
最为可怕的是,一旦这种状态蔓延,久而久之“将拖欠视为合理,将欺压视为惯例”成为了腐蚀商业文明的催化剂。
但应当看到的是,商业文明的建设从来不是天生具有,它需要制度化的规范来推进商业交易的规则和文化建设,即便在西方发达国家,没有法规的约束,同样也会出现商业中的流氓行为。
例如,90年代英国广泛存在着下游企业拖欠上游中小供应商资金问题,1993年英国民营商业论坛估计89%的中小企业遭受到了货款拖欠,这些企业开票后平均账期89天,账期到期后平均延迟时间51天。正是这种状况,才引起了各国政府的高度关注,意识到需要用法律法规来塑造商业文明。
1993年11月,当时的英国财政大臣Kenneth Clarke说了一段振聋发聩的宣言:“年复一年,有一个问题在小企业界向我们所有人提交的预算中被列为了头等问题,即迟付支付。没有什么比以最有竞争力的价格按时交付高质量产品,但发现数月内没有收到付款更令人沮丧的。逾期付款给现金流造成巨大损失,对于许多小公司来说,他们处于生存和死亡的边缘。延迟付款的习惯正在腐蚀我们的商业文化。这个问题必须要解决……我们将特别关注两个问题:首先是新的支付标准;其次,更为重要的是为延迟支付罚息的立法”。
(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 宋华)
正是在这一共同的认知下,发达国家都制定一系列限制延迟支付的立法。
以欧盟为例,针对商业交易时存在延迟支付问题欧盟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和限制,为此于2000年6月15日制定了相应的指令(Directive),各国可以根据该指令制定本国的法律法规。
该指令的主要特点有:
第一,该指令名义上适用于2002年11月以后的商业交易,但事实上欧盟国家却在2002年8月就开始执行。由此可以看出,欧盟在推行该指令方面非常坚决,也试图尽快规范企业之间的交易行为;
第二,该指令引入了一项新的权利,即除非债务人不对延迟负责,否则债权人应有权向债务人索取由于延迟付款而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的合理赔偿。指令的这个条款扩展了延迟付息的基础,即一旦发生大企业对中小企业的延迟支付,不仅要按照所欠金额偿付利息,而且还包括所有因为延迟支付而产生的费用为基础支付利息;
第三,欧盟指令中的第3条对延迟支付的情况作了非常严格的规范,即延迟付息不仅是中小企业索取时执行,而且即便上游中小企业没有对延迟支付产生付息要求,但一旦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的协议被认为不公平,各国政府可以代表中小企业企业强制要求大企业为之赔偿。
后来,欧盟的这一原则被称之为“合理赔偿”(reasonable compensation)。合理赔偿规定了几种方案,各个国家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来决定选择那一种方式执行合理赔偿。
这些方案包括:根据债务规模确定固定的赔偿额度;根据收款活动来确定固定额度,允许债权人根据不同阶段的收款状况,确定不同额度的赔偿;根据债务的期限确定所付赔偿额度,账期越长赔偿额度越高;无论债务规模和期限,统一按一定的百分比征收赔偿费;根据账期的期限收取不同比例的赔偿;组合实施,即开始按固定赔偿索赔,当债务转让给第三方产生追索后,按照实际金额赔偿;将固定赔偿额度与固定百分比结合,向大企业索取。
欧盟的合理赔偿规定,显然对大企业的延迟支付实施了非常严格的限制,这一规定推动了所有欧盟国家对大企业的延迟支付实施有效限制。这是因为,如果仅仅是小企业主动索取,可能会因为害怕丧失市场或客户,或者摄于大企业的“淫威”而主动放弃索取权。
相反,这一规定赋予了第三方监督和管理的权利,有效遏制大企业恣意拖欠账款的行为。
在欧盟延迟支付限制指令的基础上,2011年欧盟又制定了第二个指令,该指令进一步细化了组织或企业间的支付行为。
这些规定包括:第一,政府部门与企业产生交易行为收到无争议的票据后,账期最长为30天;第二,商业企业之间的交易账期最长为60天,除非供应商明确表示同意延长并且合约无明显不公平;第三,赔偿金最少为40欧元,并且允许供应商寻求额外赔偿。
显然,欧盟的第二个指令的目标不像第一个指令是以惩戒(即付息或者赔偿)来限制延迟支付,而是通过对账期的硬性规定,来预防大企业或政府部门的延迟支付行为。
在这个指令基础上,欧盟各国根据国情来细化,甚至强化这些规则的执行。例如,荷兰在欧盟指令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细化法规,在账期方面,荷兰规定凡是大企业与中小企业或者私营业主之间的买卖行为,不管什么原因,账期绝对不能超过60天,付款期限如果超过60天,该协议自动视为无效,并视同协议账期为30天,如果采购方在30天付款期限后支付票据,则在超过30天付款期的期间内支付法定利息。一旦大企业没有履行上述义务,除了大企业必须向中小企业支付利息外,还需要支付按照交易金融一定比例的收款成本。
此外,荷兰政府规定如果大企业实际产生逾期支付,中小企业可在5年后发起诉讼,该法规2017年7月1日起试行,2018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规的目的在于保护中小企业索取延迟支付利息和赔偿金的利益,因为当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发生业务往来期间,摄于业务关系,中小企业往往不敢提出索赔诉讼。而该法案的制定,事实上给与了中小企业事后追索权,有力地维护了中小企业利益。
从欧盟等发达国家的实践可以看出(事实上所有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新加坡等都有类似法规),塑造商业文明,推动供应链金融健康发展的关键是法制化的限制延迟支付,否则无论发布多少支持中小微企业、降低综合融资成本的政策,或者推动多少创新性的金融工具,最终都将是竹篮子打水一场空。
而限制延迟支付要抓住两个牛鼻子:一是对账期的规定和延迟支付限制,前者侧重于规范和预防,防范大企业或公共部门的欺凌行为,后者则以惩处为主,要形成体系化的中小微企业的补偿机制;二是在塑造商业文明,形成社会化扶持中小微企业的良好营商环境过程中,首先需要公共部门和政府部门的率先垂范。
例如,我国医疗医药流通行业中,6+6(6个月后开具6个月后的商业承兑)、6+9(6个月后开具9个月后的商业承兑)已经成为大家司空见惯的商业习俗,更为甚者让下游医疗机构进行确权,帮助上游供应商配合金融机构进行供应链融资都不予置喙,即便做了一些,也视为给予对方莫大的恩惠,这样的状态显然难以净化商业环境。
因此,公共部门采购或政府采购一直是发达国家推动延迟支付限制的重点领域。
(供稿: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 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