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犯罪既包括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可能涉嫌的犯罪,也包括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实施的犯罪。当前,互联网金融犯罪类型不断增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诈骗、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洗钱等犯罪形势严峻。互联网金融犯罪与传统金融犯罪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作案方式与互联网金融业态相适应,智能化、隐蔽化特征较明显;影响范围广、消费者权益救助难;行为人的行为与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性相伴随,司法认定边界模糊;证据存在形式隐蔽、取证难度大等。
刑法有关金融犯罪的规定主要在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在应对互联网金融犯罪方面面临诸多挑战。
给金融犯罪网带来冲击。互联网金融犯罪呈现新的形式,超出了刑法条文所涉及的罪网范畴,如有关金融衍生品犯罪形式等。如果仅从违反金融法规的角度去评价刑事责任,局限于已有金融犯罪的罪名,往往无法认定此类行为构成犯罪。
对金融犯罪认定模式产生动摇。金融犯罪采用“定性十定量”的定罪模式,通过对结果的量化认定实现金融违规或不法行为的分阶次处罚。具体来说,就是以危害后果是否严重、损失数额是否巨大为依据进行处罚。但互联网金融犯罪涉案数额大、被害人分散,要求有具体的损害后果(即数额),无形中加大了侦查取证的难度。
立法滞后难以有效应对。互联网金融面临诸多风险,加之互联网金融监管尚处于起步阶段,监管措施比较薄弱,多种因素促使互联网金融犯罪易发多发,互联网金融治理亟须刑法介入。但刑法的谦抑性又限制其及时介入,立法滞后使刑法难以有效应对新型犯罪,不能及时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性。
为有效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刑事司法有必要及时跟进,增强刑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更新立法理念,应对互联网金融犯罪新形势。建议立法者及时研判互联网金融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当危及金融秩序的行为出现时,有必要及时进行犯罪化处置,以应对互联网金融犯罪新态势。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拓展已有罪名的涵义,增加其包容性。如以P2P、众筹平台进行投资融资的行为,极有可能出现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犯罪,有必要对相关罪名进行拓展解释,以规制可能出现的犯罪行为。同时,也可通过刑法修正案设置新的罪名,以弥补金融监管与刑事司法的空白。
完善金融犯罪入罪标准,确保刑法适用的准确统一。建议有关部门及时研究互联网金融与相关民商事、行政法律调整可能带来的刑事法律适用变化,司法机关及时出台指导性意见,统一办理金融类案件标准,以保证刑法适用的准确性与统一性。另外,现有的刑事措施更多地关注危害后果,忽视互联网金融风险的传染性和对犯罪行为的过程控制。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这种不足将会逐步扩大,建议对互联网金融犯罪采取行为犯的认定模式,适度降低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入罪门槛。
采取综合手段,形成打击合力。在日新月异的互联网金融创新面前,司法机关应充分履行职能,通过查办案件和司法建议等综合手段,惩治互联网金融犯罪;与金融监管部门、互联网金融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案件通报等协调机制,依法妥善处理敏感案件。同时,公检法机关应加强协作配合,将主动预警与动态防控结合,及时开展摸底调查和风险评估,梳理可能存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线索,在维护金融秩序、刑法介入与鼓励支持互联网金融创新方面作出努力。